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许生,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伟朋,男,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 被告王长安,男,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刘许生诉被告李伟朋、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许生,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伟朋,男,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

被告王长安,男,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刘许生诉被告李伟朋、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朋、王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许生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伟朋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月息7分,王长安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刘许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伟朋至今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朋、王长安未答辩。

原告刘许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伟朋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刘许生借款30万元,王长安担保的事实。2、许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李伟朋转账12万。3、证人常二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李伟朋向原告借款,王长安做担保,及原告交付被告李伟朋18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李伟朋、王长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许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刘许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伟朋向原告刘许生借款3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王长安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李伟朋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伟朋向原告刘许生借款30万元,王长安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刘许生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长安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朋偿还其所借的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王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许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李伟朋、王长安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朱新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