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冯国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寇俊峰,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冯国辉诉被告寇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俊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辉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寇俊峰以工地施工急用为由向原告冯国辉借款275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后归还,被告寇俊峰出具借条。但被告寇俊峰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俊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冯国辉现金贰万柒仟伍正(27500),借款日期2014.8.6,借款人寇俊峰”证明寇俊峰借冯国辉27500元的事实。 被告寇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份,被告寇俊峰以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冯国辉借款30000元,在开发区双龙湖附近,原告冯国辉把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寇俊峰,约定2个月归还,但是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2500元,于是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寇俊峰,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27500元的借条,该借条就是本案所涉借条,被告之间未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寇俊峰下欠原告冯国辉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注明利息约定,故本院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寇俊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