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龙,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份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在外打工生活;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