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林申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申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冯广强驾驶豫J5A216轿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交叉口南第四路灯杆处时与原告徐林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徐林申受伤。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冯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诉求,其他依法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应有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赔。 原告徐林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41天及医疗花费37030.3元的事实。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林申的伤残级别为9级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等。5、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中住院天数为40天与诉求天数不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事项由法院依法核实扣除,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实际医疗金额35937.1元,该笔费用中卫生材料费就占2万多,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对证据4认为该后期治疗费无依据。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冯广强驾驶豫J5A216轿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交叉口南第四路灯杆处时与原告徐林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徐林申受伤。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冯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林申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7030.30元。2015年5月6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林申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90-180天;护理期限30-60天。原告徐林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冯广强达成赔偿协议,由冯广强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 另查明,豫J5A2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17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冯广强驾驶豫J5A216轿车与原告徐林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徐林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J5A2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林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30.30元、误工费9689元(24391.45元/年×145天)、护理费6240元(28472元/年/年×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67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47625元的的70%即3333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申各项损失共计153337元; 二、驳回原告徐林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林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