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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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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祝永刚,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超凡,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贾芳,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祝永刚诉被告王超凡、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祝永刚,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超凡,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贾芳,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祝永刚诉被告王超凡、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凡、贾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永刚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超凡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27日归还全部还款,被告王超凡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凡、贾芳未答辩。

原告祝永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今借祝永刚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一月,2013年1月27日还钱”,证明被告王超凡借原告祝永刚5万元整。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祝永刚向王超凡转账5万元的事实。3、王超凡、贾芳杰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借款时处于结婚状态。4、证人王占卡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属实,王占卡介绍原被告认识,2012年底,被告王超凡以还房贷为由借祝永刚50000元整,借款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证人王占卡也在场。

被告王超凡、贾芳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祝永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祝永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祝永刚通过邻村朋友王占卡认识被告王超凡,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超凡以向原告祝永刚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超凡当日出具借条,原告祝永刚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被告王超凡50000元整。借款时原告祝永刚、被告王超凡、王占卡都在场。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超凡、贾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超凡下欠原告祝永刚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芳与王超凡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贾芳与王超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贾芳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50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日期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凡、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祝永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超凡、贾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