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屈永民,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大屈村,身份证号411023197808223017。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16号,身份证号411002198502121029。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长荣诉被告屈永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独任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岳长荣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屈永民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屈永民驾驶豫KUL651轿车行驶至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屈永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长荣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屈永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岳长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400.12元;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及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5、肇事车辆豫KU1585号轿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信息;6、交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岳广辉房产证一份、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原告岳长荣居住证明一份、郑州市一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岳长荣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劳务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岳长荣跟随其儿子岳广辉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8、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岳广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岳广明的误工损失。 被告屈永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屈永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5日18时18分,被告屈永民驾驶豫KUL651轿车行驶至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自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岳长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屈永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长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花费医疗费23400.12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7月2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长荣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岳长荣共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屈永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00.1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岳长荣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事故车辆豫KUL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屈永民驾驶豫KUL651小型轿车将原告岳长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被告屈永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UL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屈永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岳长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400.12元(23400.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11年×20%)、交通费5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98321.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11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721.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1400.12元(31400.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2600.12元。因被告屈永民已支付原告23400.12元,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屈永民23400.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