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学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广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广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为豫KS57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忆峰驾驶豫KS575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至蒋李集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遇险措施不力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S5755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忆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豫KS5755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02884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费102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学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孙忆峰驾驶证、豫KS5755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忆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KS575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KS575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02884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宋学广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车损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学广于2014年7月21日为其所有的豫KS57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316272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忆峰驾驶豫KS575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至蒋李集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遇险措施不力撞在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豫KS5755号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1月21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忆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S5755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102884元(含残值1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宋学广就事故车辆豫KS5755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KS575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784元(扣除残值1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宋学广车辆损失费102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广车辆损失费共计102784元; 二、驳回原告宋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