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梁某某,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献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后不久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初1生意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农历2月初6生一女,名王某丙。双方因性格问题,缺乏真诚的交流、沟通,感情恶化,特别是2005年年底,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私自到河北邯,因同他人强迫容留妇女卖淫被邯郸市公安机关拘留罚款,2005年下半年因犯诈骗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一年。2010年5月份原告劝说被告要求其改正不良习气,被告不但不能接受善意劝说,反而在社会上找些人员对原告进行毒打,经查,肋骨被打断,其不法行为使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关系,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关系,依法提出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许昌县灵井镇岗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4、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作出的许魏公拘通字(2005)第461号拘留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梁献玲曾于2005年8月20日22时因涉嫌诈骗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5、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许魏刑初字4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梁献玲于2005年12月8日被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丙。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22时因涉嫌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魏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已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要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因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共5000元,分别于每年度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子女当年度抚养费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宝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