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刘伟军,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许昌市南关大街11号,身份证号411002197312081092。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风,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后戴村,身份证号411023196906133045。 被告白洪涛,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运粮河东巷167号附100号,身份证号411002196802102058。 原告刘伟军诉被告李保风、白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军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白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军诉称,2015年1月22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拿到钱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新东街南侧、紫云路东侧森林半岛第10幢东起1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于原告作为抵押。前几日被告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风缺席未答辩。 被告白洪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015年1月22日借条系复印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并通过转账支付;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前还款,其购买的位于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一处由原告处分。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条中所述房产的购房合同由原告掌握。3、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保风、白洪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白洪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保风、白洪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伟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伟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以房产作抵押借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凭证,借款人李保风、白洪涛,担保人黄延林,日期2015.1.22号”,并通过银行将20万元支付至李保风账户,当日被告李保风、白洪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伟军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收款人李保风、白洪涛,担保人黄延林,日期2015.1.22号”。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保风、白洪涛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15.1.22,所借贰拾万欠款(200000.00),5月22日前如不还款,所押房款由债权人自行处理。借款人李保风、白洪涛,2015.3.28”。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保风与白洪涛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保风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李保风、白洪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白洪涛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能够证明被告李保风、白洪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伟军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保风、白洪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被告白洪涛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由被告李保风、白洪涛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风、白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军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保风、白洪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