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孙某、李某、吴某、吴某诉王某、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孙景霞,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小岭口村九组,身份证号411023197401249047。 原告李月妮,女,192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2206025。 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孙景霞,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小岭口村九组,身份证号411023197401249047。

原告李月妮,女,192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2206025。

原告吴家兴,男,200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200701276033。

法定代理人孙景霞,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401249047,系吴家兴母亲。

原告吴怡斐,女,200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200410046043。

法定代理人孙景霞,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401249047,系吴怡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献甫,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司庄,身份证号411023195111206058。

被告朱军安,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西榆林村,身份证号411023197810106178。

委托代理人张卫歌,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509106064,系朱军安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诉被告王献甫、朱军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霞、李月妮、吴家兴、吴怡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王献甫、被告朱军安委托代理人贾俊伟、张卫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等人的直系亲属吴子俊受雇于王献甫在榆林西榆林村朱军安家给朱军安盖民房。时至中午不慎从楼顶摔下不治身亡。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一位年迈九旬的老母亲,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配偶又常年有病,是家中唯一的顶梁柱,是全家生活生存的依靠,现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和痛苦,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乡镇府、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15.25元(母亲9379.55元、儿子28138.65元、女儿196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5701.05元。

被告王献甫辩称,我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法庭邮寄给我的应诉手续。是死者找到我要我们一起干活,死者负责找人找活,我提供施工设备,我们是合伙关系。死者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愿意少赔一点,但是我能力有限。

被告朱军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死者及被告王献甫在内十一名工人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应当查明,若属于合伙,应当通知其他工人参加诉讼。朱军安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朱军安等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朱军安家盖房子,将工程承包给王献甫,包工不包料,安全问题由王献甫承担,事故当天死者从施工现场摔下死亡。2、榆林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死者因摔伤死亡。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王献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朱军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建房是被告朱军安父亲朱黑子找的人,整体承包给了被王献甫,包工不包料。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王献甫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朱军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李明安、李子和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吴子俊受雇于被告王献甫在为被告朱军安建民房过程中,从在建房屋上跌落致死。

另查明,原告孙景霞系死者吴子俊妻子,二人育有儿子吴家兴、女儿吴怡斐,吴子俊母亲李月妮共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一子吴俊德已于1996年去世。受害人吴子俊在事故发生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建民房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朱黑子所有,朱黑子与朱军安系父子关系。吴子俊及被告王献甫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或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受害人吴子俊在建造民房过程中跌落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四原告因吴子俊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对死者吴子俊与被告王献甫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王献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献甫虽主张其与受害人吴子俊系合伙关系、工人不是其找的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吴子俊系受其雇佣,从事本案的建筑活动,故对被告王献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献甫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军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吴子俊参与建造的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使用权虽归朱黑子所有,但结合被告朱军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庭审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建造本案涉及的房屋系由其本人找到被告王献甫,并向被告王献甫支付工钱,被告朱军安与吴子俊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法律亦未规定农村自建二层以下低层住宅必须持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本案中被告朱军安作为涉案房屋建造的发包人,在明知承包人王献甫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安全施工设施也不太完备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的承建工作发包给王献甫,而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或未提供安全防护条件是导致本案受害人吴子俊死亡的事故因素之一,故被告朱军安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吴子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未经过专业培训、无从业资格,仍从事风险较大的房屋建造活动,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关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王献甫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朱军安承担本案10%的责任,受害人吴子俊自身承担本案20%的责任为宜。对四原告因吴子俊死亡而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