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位波,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姜瞳镇西马家庄村801号,身份证号370682197511022731。 委托代理人胡玮,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89号,身份证号41290119730312301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玮,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波诉称,2014年原告位波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同年8月11日,原告驾车在南兰高速11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随后委托许昌县梨园中鑫之宝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82920元。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约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82920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830元,共计19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的70%,原告的车损根据保险公司核定,外修价格非4S价格,原告所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位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2、评估意见书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8292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830元;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是原告个人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维修费发票数额过高,车辆维修发票数额与鉴定一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看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1日15时40分,位波驾驶京Q02T19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处,与前方避让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豫P1A51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王贝贝驾驶的豫DQS066轿车相撞,造成位波和京Q02T19轿车乘车人位家辉、王贝贝和豫DQS066轿车乘车人王丹分别受伤,京Q02T19轿车与豫DQS066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P1A51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贝贝、王丹、位家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车辆京Q02T19号车修复价格为182920元,残值为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29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8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Q02T19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位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6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位波驾驶其所有的京Q02T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本车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就上述损失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2620元(182920元-3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83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9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82620元(182920元-3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90250元,共计18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位波保险赔偿款共计188420元; 二、驳回原告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068元,由原告位波承担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