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雷锋,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刘门村2组,身份证号411023198211162017。 被告黄耀宗,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2组,身份证号411081199006105011。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汪雷锋、黄耀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汪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汪雷锋雇佣司机黄耀宗驾驶豫K63500号车与孙志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志启死亡。因黄耀宗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黄耀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启无责任。豫K63500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许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垫付102000元,该款已赔付给孙志启家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02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雷锋辩称,该款不应由汪雷锋赔偿。 被告黄耀宗未答辩。 原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黄耀宗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1、黄耀宗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事故中死者家属孙焕卿与被告汪雷锋、原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焕卿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3、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汪雷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黄耀宗。 被告汪雷锋、黄耀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雷锋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1日10时20分,黄耀宗无证驾驶豫K63500号车沿彭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境内古桥乡夹岗村路段时与孙志启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孙志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耀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启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3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死者孙志启之子孙焕卿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孙焕卿。 事故发生时,豫K63500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汪雷锋,黄耀宗系汪雷锋所雇佣的司机。死者孙志启出生日期为1946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孙志启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耀宗无证驾驶豫K63500号车致使孙志启死亡,被告黄耀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孙志启家属因孙志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年×13年),共计130258.42元。原告保险公司根据生效调解书赔偿死者孙志启亲属102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根据生效调解书支付了102000元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关于被告汪雷锋、黄耀宗的责任承担问题,驾驶人黄耀宗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他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黄耀宗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黄耀宗系汪雷锋所雇佣的司机,汪雷锋作为雇主,在选任司机时未尽到相应的资格审查义务,故被告汪雷锋对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承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垫付款1020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汪雷锋、黄耀宗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