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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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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根献,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寺王村,身份证号411023196809102095。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霞,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根献,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寺王村,身份证号411023196809102095。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霞,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举人卢村,身份证号411023197608161042。

原告王根献诉被告郭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根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献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郭红霞驾驶豫FRJ999号小型轿车与罗培华驾驶的豫PR3327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91KM东半幅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红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维修期间,因原告承包有工程,为工作需要,不得已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价格为每月7500元,日租金为25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原告已支出租赁费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250元(按每日250元,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红霞辩称,被告于4月6日17时驾驶豫FRJ999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与罗培华驾驶的豫PR3327小车发生追尾,双方各造成车损,后由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方负责,拖车至修理厂造成拖车费用1300元、停车费用200元。原告在修理厂修理后,被告让其将发票提供便于被告走保险流程,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拖至今日一直没有走保险流程。因不能及时提供修车发票而未能走保险流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

原告王根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郭红霞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维修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维修费用为50000元。5、许昌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0000元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原告因工作需要同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19250元的事实。

被告郭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郭红霞驾驶豫FRJ999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1KM东半幅时,与罗华培驾驶的豫PR332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豫PR3327号车又与朱光驾驶的豫A56W7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A56W71号车又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刮蹭、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郭红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车辆豫PR3327号车在许昌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后者处租赁车牌号为豫A101WB的本田雅阁车一辆,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4月13日15:1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18:00时止,租赁价格为7500元/月,截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根献已支付租金192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R3327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根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红霞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郭红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郭红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车损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已得到全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红霞承担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PR3327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因使用利益丧失而导致其对该车辆的使用中断,继而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相关费用,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并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原告自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至事故车辆修理完毕之日(2015年6月12日)止期间支出的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郭红霞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租赁费15250元(7500元/月÷30天×61天)。综上,被告郭红霞应当赔偿原告王根献经济损失共计15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根献经济损失共计15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王根献承担100元,被告郭红霞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