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白永卡,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谢庄,身份证号410426198704273022。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灵,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颖阳镇河沿孙村四组,身份证号41042619630417201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永卡诉被告孙国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卡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卡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国灵驾驶豫KPM858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街右转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白永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孙国灵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国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豫KPM8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86.2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国灵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 原告白永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孙国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二份、出生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国灵为豫KPM858轿车的登记车主。4、诊断证明、病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产生医疗费16308.4元。5、证明、雇主出具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丈夫李红山的请假条、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红山受雇于郑州市管城区馨尔康服饰行;李红山平均月工资6233元;李红山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6、证明、雇主出具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许昌市天龙货运信息部;原告的月工资2800元;该次事故后,原告被停发工资。7、房屋出租人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瑞金社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被告孙国灵、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白永卡提供的证据1、2、3、4、8、9、1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李红山与郑州市管城区馨尔康服饰行、原告白永卡与许昌市天龙货运信息部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根据原告主张的李红山月工资,应一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未能提供其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国灵驾驶豫KPM858号小型轿车沿榆林街自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白永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白永卡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灵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永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永卡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16129.4元。2015年6月2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白永卡损伤程度评定为Ⅹ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2015年3月1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白永卡左耻骨、坐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KPM8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永卡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儿子李绍文(2012年3月31日生)。原告白永卡父亲白付钧(1953年1月8日生)、母亲任便(1953年8月24日生)共育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灵为原告白永卡垫付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灵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孙国灵驾驶的豫KPM85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永卡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国灵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国灵承担。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期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定残时间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9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白永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白永卡儿子李绍文为6438.12元×15年×10%÷2人,原告白永卡父亲白付钧为6438.12元×18年×10%÷2人,母亲任便为6438.12元×18年×10%÷2人)、误工费6820.26元(25402元/年÷365天×9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68085.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8.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21元、误工费6820.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96.35元。被告孙国灵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9589.4元(68085.75元-58496.35元),因被告孙国灵已先行垫付7000元,故被告孙国灵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9.4元(9589.4元-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