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杨安理,男,49岁,住范县。 原告杨安理与被告徐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理,被告徐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当日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德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将借款支付后,张某某仅支付了2013年11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拒不偿还,被告徐德生也没有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签字时被告不知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否则被告不会担保。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据一份及徐德生、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徐德生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德生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徐德生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徐德生为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支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张某某借款95500元。借款期间,张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此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德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原告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5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500元偿还。被告徐德生自愿为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徐德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已付借款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原告以债务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德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理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9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安理负担113元,被告徐德生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