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秦士景,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秦士景与被告张闯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张闯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士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闯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士景诉称,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闯闯向李某借现金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秦士景为被告张闯闯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向李某代偿了该笔借款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借故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闯闯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500元。 被告张闯闯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追偿债权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秦士景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闯闯向李某借款5500元及原告秦士景为其担保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出借人李某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闯闯向李某借款,原告秦士景为担保人及原告秦士景已偿还了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闯闯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闯闯向李某借现金55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秦士景为被告张闯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7月28日原告秦士景为被告张闯闯向李某代偿借款5500元,出借人李某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在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秦士景在向被告张闯闯的债权人李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张闯闯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主张向被保证人履行的借款本金,被告推拖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闯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士景借款本金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闯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继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