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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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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蒙与被告黄守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王蒙,男,29岁,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黄守鲁,男,4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蒙与被告黄守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范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王蒙,男,29岁,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黄守鲁,男,4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蒙被告黄守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仍下欠原告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架子工劳务费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黄守鲁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及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蒙从被告黄守鲁处分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工劳务费壹万肆仟元。黄守鲁,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拖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守鲁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守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蒙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守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