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2006年10月2日儿子牛某甲出生,2009年11月23日女儿牛某乙出生,两个孩子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夫妻之间的紧张关系,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酗酒后还殴打原告。今年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原告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有存款5万元,并且经营有化妆品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抚养孩子,照料家庭,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离婚时要求多分财产。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牛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8248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如果离婚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牛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09年11月23日女儿牛某乙。2015年农历1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牛某某曾起诉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牛某某撤诉后,原告宋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牛某某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其辩称是想通过诉讼找回生气外出的原告,且在开庭审理前牛某某又主动撤回了起诉,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在发生纠纷时有过打架,但偶尔的争吵打骂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口头陈述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没有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