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崔润茹,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梁相华,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樊祥斌,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崔润茹与被告梁相华、葛海燕、樊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01月22日向被告樊祥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05月13日前。本院于2015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润茹、被告樊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崔润茹于2015年5月14日撤回对被告樊祥斌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润茹诉称,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于2013年05月09日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到期不还被告每天按0.2%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现金4800元,于2013年05月10日将余款115200元存入被告梁相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樊祥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祥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祥斌辩称,借款时梁相华称担保40000元,并以车辆做抵押,借款交付时被告不清楚,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梁相华、葛海燕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崔润茹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2013年5月9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梁相华、葛海燕、樊祥斌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03月19日向被告樊祥斌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借款时梁相华称担保40000元,并以车辆做抵押,且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未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 经原告质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樊祥斌所述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述不属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其内容系被告樊祥斌所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于2013年05月0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如到期不还被告每天按0.2%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现金4800元,于2013年05月10日将余款115200元存入被告梁相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樊祥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相华、葛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该笔借款出借之日,即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息。原告崔润茹撤回对被告樊祥斌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相华、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相华、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润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日为2013年5月9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被告梁相华、葛海燕负担2700元,原告崔润茹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