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张孟飞,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姜远彪,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姜远民,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孙利平,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范县。 原告张孟飞诉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飞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姜远彪与杨亚文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被告姜远民、孙利平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姜远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远彪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远民、孙利平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及双方协议各一份。证明姜远彪、杨亚文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姜远民、孙利平为担保人。 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姜远民、孙利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姜远民、孙利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姜远彪如到期不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增加月利率5%,担保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 4、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9日姜远彪、杨亚文向原告张孟飞借款12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被告姜远民、孙利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远彪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远彪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远民、孙利平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姜远彪向原告张孟飞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姜远彪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姜远民、孙利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姜远民、孙利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4%计算,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远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飞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姜远民、孙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姜远彪、姜远民、孙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廷 审 判 员 马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