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被告:乔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余地。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乔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824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口薄复印件(四页)。证明婚生女儿乔某甲的出生时间。 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上的人不知道是谁,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打。 被告当庭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身份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所举身份证,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照片四张,无法辨别伤者系原告本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1月5日生育女儿乔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女儿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七年,并生育了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纠纷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