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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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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广敬与被告孙国光、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曹广敬,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北杨铺村。 被告:孙国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冀庄村。 被告:杨强,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北一

(2015)范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曹广敬,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北杨铺村。

被告:孙国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冀庄村。

被告:杨强,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北街东32号。

原告曹广敬与被告孙国光、杨强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敬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光、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敬诉称:被告孙国光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国光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孙国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杨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孙国光、杨强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国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杨强为借款提供担保。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由其本人向原告提供身份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孙国光向原告曹广敬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杨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曹广敬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国光支付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曹广敬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拒绝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债权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孙国光,身份证号41092619780202441X。担保人杨强,身份证号410926197305090010”。被告杨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光偿还原告曹广敬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国光未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直至立案起诉时,原告曹广敬未要求被告杨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光向原告曹广敬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曹广敬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光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国光已经偿还原告曹广敬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曹广敬借款40000元。原告曹广敬要求被告孙国光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广敬超出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强与原告曹广敬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拒绝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应视为被告杨强自愿为孙国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原告曹广敬立案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且原告曹广敬认可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杨强主张权利,对原告曹广敬要求被告杨强偿还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光、杨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敬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广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曹广敬负担500元,被告孙国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