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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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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士景诉被告张闯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秦士景,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闯闯,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秦士景与被告张闯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张闯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

(2015)范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秦士景,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闯闯,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秦士景被告张闯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张闯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士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闯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士景诉称,被告张闯闯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决被告张闯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闯闯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秦士景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闯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闯闯向原告秦士景借款18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闯闯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闯闯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闯闯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息。被告张闯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闯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士景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日为2015年7月2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张闯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继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