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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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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负责人:王存海。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5)范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负责人:王存海。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社群,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委托代理人范社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诉称:2011年3月10日,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以村委会的名义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全红杨公司)种植全红杨苗木,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900斤小麦(按当年小麦市场价计算),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已付清前三年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共欠租金30万元。2014年10月,东屯村委会多次找濮阳全红杨公司催要租金,濮阳全红杨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东屯村委会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的土地租金。到期后,濮阳全红杨拒不支付所欠租金。诉请判令濮阳全红杨公司支付土地租金30万元。

被告濮阳全红杨公司辩称:1、原告是村委会,但王存海是村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村委会起诉。2、东屯村委会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错误,濮阳全红杨公司至今未支付去年的租金,是由于东屯村委会非法干涉其所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如果东屯村委会能够尊重其经营,公司不会拖欠租金。

原告东屯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村支书王存海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处理该村的相关事务。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欠东屯村30万元租金,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

东屯村村民名单及土地亩数和租金数额。证明被告租赁被告的详细土地亩数和租金数额。

被告濮阳全红杨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存海是该村法定代表人,该村有合法选举的村委会主任,名字叫王守柱;该证据说明本诉的提起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3,濮阳全红杨公司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濮阳全红杨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能够证明王存海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全红杨公司租赁原告东屯村委会的土地用于苗木种植。2014年12月26日,濮阳全红杨公司向东屯村委会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濮阳全红杨公司欠东屯村委会土地租金共计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

另查明: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守柱为东屯村村委会主任,因其长期外出务工,由东屯村党支部书记王存海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全红杨公司向东屯村委会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濮阳全红杨公司欠东屯村委会土地租金的事实清楚明确,且濮阳全红杨公司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东屯村委会要求濮阳全红杨公司支付土地租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东屯村委会是本案的原告,王存海代为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濮阳全红杨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提起,属于非法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全红杨公司辩称东屯村委会非法干涉其经营自主权,拒绝支付土地租金,属于依法履行抗辩权,因其主张的非法干涉经营自主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县龙王庄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濮阳市全红杨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