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36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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