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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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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银娥与被告陈芳丽、范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孟银娥,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 被告:陈芳丽,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雨笋,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

(2015)范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孟银娥,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

被告陈芳丽,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雨笋,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系被告陈芳丽之夫。

被告:范新兰,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学明,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村,系被告范新兰之夫。

原告孟银娥与被告陈芳丽、范新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孟银娥,被告陈芳丽的委托代理人赵雨笋、被告范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银娥诉称:因被告经营铁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孟银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向孟银娥出具借款合同份。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将利息结算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2015年4月份原告打听到被告资金链断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000元。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资金链断裂不属实。现在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丈夫赵国玉在被告处的一份担保合同尚未解决,待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丈夫赵国玉担保合同的事协商解决好后就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芳丽、范新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芳丽、范新兰对原告孟银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芳丽、范新兰向原告孟银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结清利息,被告陈芳丽、范新兰向原告孟银娥出具新的借据,双方同意续借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7月7日,原告孟银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后自愿撤回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孟银娥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被告陈芳丽、范新兰经原告孟银娥催要,未依约偿还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孟银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孟银娥要求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丈夫赵国玉在被告处的一份担保合同没有协商解决好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赵国玉的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芳丽、范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银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陈芳丽、范新兰负担;诉讼保全费1065元,由原告孟银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