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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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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4)范民初字第01886号 原告:吴修忠,男,23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青,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庆强,男,26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孝东,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修忠

(2014)范民初字第01886号

原告:吴修忠,男,23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青,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庆强,男,26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孝东,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海青、王孝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海青、王孝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7月08日,被告马海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庆强、王孝东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青拒不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2、被告李庆强、王孝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3、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海青,担保人李庆强、王孝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马海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庆强、王孝东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海青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庆强、王孝东自愿为马海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要借款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马海青支付借款100000元,马海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庆强、王孝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修忠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人马海青,担保人李庆强、王孝东,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马海青按月息三分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李庆强、王孝东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海青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庆强、王孝东自愿为马海青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庆强、王孝东依法应对马海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强、王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马海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修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

二、被告李庆强、王孝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马海青、李庆强、王孝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