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13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0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