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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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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雷广柱、葛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4)范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吴修忠,男,23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广柱,男,4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立建,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雷广柱、葛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范初字第01884号

原告:吴修忠,男,23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广柱,男,4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立建,男,34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雷广柱、葛立建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雷广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雷广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雷广柱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葛立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广柱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葛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即2014年11月25日)。

被告雷广柱未答辩。

被告葛立建辩称:原告向雷广柱支付借款时并不认识雷广柱,也不认识被告葛立建,雷广柱也没有提供抵押。当时是雷广柱和原告商量好让葛立建签的字,当时认为借款有抵押或介绍人,如果知道没有葛立建也不会签字。葛立建只能证明雷广柱欠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雷广柱、葛立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3、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支付被告雷广柱。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立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支付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也不找雷广柱催要借款,后来找了两次都是被告葛立建领着去的。

被告雷广柱、葛立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及借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葛立建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立建质证时陈述支付借款时预扣3000元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雷广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葛立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广柱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葛立建自愿为雷广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要借款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借款利息3000元后向雷广柱支付借款57000元,雷广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葛立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修忠人民币6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雷广柱,担保人葛立建,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广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广柱依法应予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7000元偿还。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葛立建自愿为雷广柱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葛立建依法应对雷广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立建辩称其在该笔借款中只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雷广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修忠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至):

二、被告葛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被告雷广柱、葛立建负担1863元,原告吴修忠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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