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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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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波诉被告高顺、葛茂杰、张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南波,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顺,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茂杰,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盼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2015)范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南波,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顺,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葛茂杰,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盼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广金,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南波与被告高顺、葛茂杰、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高顺、葛茂杰、张广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波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高顺、葛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合、被告张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波诉称,被告高顺、葛茂杰、张广金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南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顺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借款经过其不清楚,其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葛茂杰。

被告葛茂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对本案基本事实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借款时原告向被告葛茂杰支付了110600元,期间被告葛茂杰三次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后经协商被告葛茂杰将其所有的货车作价100000元抵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广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为葛茂杰,被告张广金只是借款担保人,其他情况被告张广金均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被告高顺、张广金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顺、葛茂杰、张广金共同向原告南波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9月25日借条及2013年5月9日张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葛茂杰、高顺向原告借款6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高顺、葛茂杰协商,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底盘号为LFWRMUNFBAC21246车牌号为豫J73802和挂车为解放牌底盘号LZJ96RC35C00000434车牌号为豫JD069挂的车辆折抵2015年9月5日的借款62000元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高顺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借款原告支付于被告葛茂杰,支付了10余万元,被告高顺在借款上签字是为被告葛茂杰借款担保。对证据2有异议,借据出具后,原告没有向被告高顺支付现金,对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葛茂杰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笔借款情况不属实,原告只向被告葛茂杰支付了110600元,该笔借款通过偿还和折抵已经付清。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有义务对履行付款基本义务进行举证,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借款时合同生效。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折抵的作价为100000元,冲抵的是120000元的债务,该转让协议是冲抵62000元的债务,该协议已明确记载了自2013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也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张广金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属实,但借款人为葛茂杰,被告张广金为担保人,借款具体出借多少及如何出借被告张广金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及转让协议均无被告张广金签字,被告张广金对该证据并不知情。

被告高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广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葛茂杰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手机通话内容摘要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茂杰约定车辆作价100000元折抵120000元的债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葛茂杰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是在被告多次引诱下偷录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录音恰能证明原告及其朋友向被告高顺、葛茂杰及葛茂杰的妻子催要借款,在录音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欠原告180000余元,“你欠我60000多你好记得不”,“你欠我180000多你还记得不”,证明被告葛茂杰、高顺欠原告180000元。在录音中被告多次陈述折抵车辆以及车辆折抵款为100000元,但原告也多次表示车辆折抵是事实,但从未认可折抵款项为100000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折抵80000元的证明条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也未留复印件。原告在录音中称“你评估归你评估,但咱说是咱说”。

经质证,被告高顺对被告葛茂杰所举证据1无异议。不管借款为180000元还是120000元,被告高顺都未使用借款,12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高顺、张广金是担保人。

针对原告南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2012年9月25日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被告葛茂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葛茂杰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葛茂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21日,被告葛茂杰向原告南波借款120000元,原告南波将现金120000元出借给被告葛茂杰,被告葛茂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高顺、张广金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9日被告葛茂杰与原告南波协商,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底盘号为LFWRMUNFBAC21246车牌号为豫J73802和挂车为解放牌底盘号LZJ96RC35C00000434车牌号为豫JD069挂的车辆折抵借款80000元后归原告南波所有,下欠40000元借款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葛茂杰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南波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南波协商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车辆折抵现金80000元归原告南波所有,且车辆已由原告卖出,下欠40000元借款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葛茂杰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顺、张广金在借据上签名,虽未书写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但借款原告南波实际出借给被告葛茂杰,借款也由被告葛茂杰使用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顺、张广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波称被告葛茂杰车辆系折抵葛茂杰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5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葛茂杰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3厘,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顺、张广金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南波负担900元,由被告葛茂杰、高顺、张广金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胜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