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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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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与被告王献景、陈方方、王洪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仁记,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配朝,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培杨,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瑞敏,女,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王瑞锋,女,住河南省范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5)范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仁记,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配朝,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培杨,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瑞敏,女,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王瑞锋,女,住河南省范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景,男,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方,女,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王洪强,男,住河南省濮阳县。

方方、王洪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与被告王献景、陈方方、王洪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杨及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献景的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陈方方、王洪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记、王配朝、王培杨、王瑞敏、王瑞锋诉称,2015年2月26日5时45分许,原告亲属王银更步行到范县濮城镇兴濮路二厂医院门口时,被告王献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方方,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洪强的豫JE5233号小型轿车(该车过户前的车主为苏州龙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牌照号码为苏EA033Y),撞倒王银更后又撞到路北侧保军门窗门市门口的钢板门。事故发生后,王银更当场死亡,王献景弃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更、张保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1、被告王献景、陈方方、王洪强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3588.60元;2、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王献景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

被告陈方方、王洪强辩称,1、陈方方是豫JE52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王洪强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发生时,王献景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王献景承担,陈方方、王洪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王洪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应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王洪强。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王献景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有权向被告王献景、王洪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证明。证明五原告系死者王银更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王银更与王献景之间的交通事故,王献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更无责任,王银更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组: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范县濮城镇军寨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银更因死亡将户口注销,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依据。

第四组:范县濮城镇军寨村委会证明、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集贸市场摊位证、摊位费收据、王银更体检证明。证明王银更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六组:豫JE5233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王献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王银更户口薄充分证明其是农业家庭户口,应依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等各项证据,但只能证明其在农村集贸市场,其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王银更当场死亡并不产生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计算。被告陈方方、王洪强质证称,同被告王献景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妻子仁记为受害人的扶养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本案已经构成刑事案件,王献景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已得到慰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次主张。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亲属王银更因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5人5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

被告陈方方、王洪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1份,证明王洪强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

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王献景、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献景、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5时45分许,被告王献景驾驶豫JE5233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濮城镇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二厂医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亲属王银更相撞后,又撞到路北侧保军门窗门市门口的钢板门。事故发生后,王献景弃车逃逸,造成王银更当场死亡,豫JE5233号小型轿车及两个钢板门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洪强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更、张保军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王银更,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陈方方系事故车辆豫JE52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王洪强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