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小字第00019号 原告赵登朝,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马传强,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秦俊杰,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被告马传强之外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登朝与被告马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马传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本案案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转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朝、被告马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登朝诉称,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赵登朝与被告马传强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648的五轮农用车出卖于被告马传强,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17000元。被告对出卖车辆车况检查后,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下欠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29日前付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车辆义务,被告却拒绝支付下剩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马传强支付原告赵登朝货款13000元。 被告马传强辩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赵登朝与被告马传强协商,原告将其名下所有车牌号为鲁P9D648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出售于被告,并承诺2015年7月29日前到公安机关审验车辆后过户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购车款4000元,下欠款项待车辆审验并过户后支付。原告收取被告定金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经被告自行到公安机关了解得知原告所出售车辆使用期限为6年,而原告的车辆早已报废无法进行过户,原告向被告出售报废车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传强购买原告车辆现下欠13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传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故意隐瞒所卖车辆的实际情况,称车辆可以办理过户和正常营运,但被告到车管所了解到原告所卖车辆2012年3月已经报废,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 被告马传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用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农用车报废标准各一份,证明行驶证显示原告所卖车辆生产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该车不能买卖。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人述称,被告马传强购车时,原告说去莘县审验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3000元购车款待过户后支付。购车时原告承诺办理车辆审验和过户。 经质证,原告赵登朝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购车时行驶证已向被告出示,被告自愿购买原告车辆,其应支付下欠购车款;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证人卢某某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6日,原告赵登朝与被告马传强协商,将原告之子赵显勇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9D648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出卖给被告马传强,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7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1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在公安局机关了解到农用三轮运输车辆使用期限为6年,而原告所卖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该车已达报废标准,被告拒绝支付下欠购车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赵登朝向被告马传强所出卖的农用三轮车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三轮汽车使用年限为9年,根据该规定原告所卖车辆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登记,至原告向被告出卖时该车使用年限已达9年,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原告所卖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将报废车辆出卖给被告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口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购车款4000元,因原被告合同无效,原告理应返还,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P9D648农用三轮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登朝与被告马传强之间的口头买卖车辆合同无效; 二、原告赵登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马传强购车款4000元,被告马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赵登朝车牌号为鲁P9D648农用三轮车。 三、驳回原告赵登朝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马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