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92号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王某甲、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份,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后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54560元。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22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始终不能融入原告家庭,2015年6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再回来。原告多次找人叫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找人协商退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54560元。 被告王某甲、董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顾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7000元,被告返给原告1000元,大贴款106000元返给原告2000元,因房子、汽车破旧各补贴给被告1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40000元。原被告之间婚姻应属于事实婚姻,且已举行婚礼。原告给付彩礼款已经全部消费。被告王某甲购买嫁妆沙发、餐桌、洗衣机、鞋柜、衣柜、盆架、枕芯、枕巾、毛巾、袜子、衣服、鞋、4床被子、8床床单、毛毯等共消费40000元。结婚当日被告请人雇车花费20000元。2015年农历2月24日被告三天回门摆酒席被告花费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5000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去济南旅游被告花费20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看病花费2000元。原告诉称240000元,被告不知情。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才回娘家居住,彩礼款应属赠予,要求原告被赔偿被告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青春损失费共计220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彩礼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顾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人述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证人王某丙介绍认识,经其之手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7000元、大贴款106000元、因房子不好补贴10000元、因车不好补贴100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述称,证人李秋连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大贴款106000元。见面礼及大贴款被告押回数额证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董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见面礼被告押回1000元,大贴款押回2000元。 被告王某甲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顾某某殴打被告王某甲。 2、济南至濮阳车票二份,证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是原告的原因。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受伤是其自己摔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是被告王某甲的原因。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介绍人王某丙、刘某某介绍订婚,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7000元、大贴礼106000元、因车补、房补各10000元。被告王某甲押回见面礼1000元、大贴2000元。被告王某甲实收原告方礼金140000元。2015年农历2月22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婚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即婚约财产,包括彩礼与礼金。婚约财产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作为结婚的订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介绍人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为目的,被告王某甲共接受原告彩礼礼金达140000元。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但同居时间较短,对其所收受的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费,被告王某甲陪嫁品适当予以折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40%为宜即140000×40%=560000元;原告其他诉请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董某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某乙、董某因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19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方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