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南波,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起明,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景余,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培兴,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白正方,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南波与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波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波诉称,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起明辩称,被告冯起明向原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借款时原告即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起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只偿还了几个月利息。在2013年初至2014年期间,被告冯起明每月偿还2000元利息共支付八个月。2015年5月份,被告冯起明驾驶亲戚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被原告南波所扣。 被告陈中杰辩称,被告陈中杰及被告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是原告所诉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时原告未向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说明担保的权利及义务,也未告知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收到该案应诉手续后,积极与其他被告调解此事,准备将被告冯起明的冷冻厂租赁给原告南波,以抵消该笔债务,但原告不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陈中杰自愿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要求原告放弃被告陈中杰在该笔借款中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景余辩称,被告张景余与被告陈中杰、李培兴、白正方是原告所诉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张景余签字后就离开了,原告南波未告知被告张景余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被告在收到该案应诉手续后,积极与其他被告调解此事,准备将被告冯起明的冷冻厂租赁给原告南波,以抵消该笔债务,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李培兴辩称,被告李培兴与被告陈中杰、张景余、白正方是原告所诉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李培兴签字后就离开了,原告南波未告知被告李培兴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被告在收到该案应诉手续后,积极与其他被告调解此事,准备将被告冯起明的冷冻厂租赁给原告南波,以抵消该笔债务,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李培兴与被告冯起明并不熟悉,不知其是否偿还过借款。自被告李培兴签字后至法院通知被告李培兴应诉,原告从未向被告李培兴主张偿还过借款,可以免除被告李培兴的担保责任。 被告白正方辩称,被告白正方与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是原告所诉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白正方签字后就离开了,原告南波未告知被告白正方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被告在收到该案应诉手续后,积极与其他被告调解此事,准备将被告冯起明的冷冻厂租赁给原告南波,以抵消该笔债务,但原告不同意。在诉状中,原告应写明其是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不应放高利贷,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其资金来源有问题。如法院扣发被告白正方工资款,被告白正方将向有关部分反映原告的问题。原告应当与被告冯起明达成调解,被告白正方只是担保人,希望此事能妥善解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系本案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及五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9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5年2月13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冯起明、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共同向原告南波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四分三厘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五被告均为借款人。退一步讲,即时法院认定除冯起明外其他四被告为担保人,2015年2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恰能证明除冯起明外其他四被告对该笔借款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质证,被告冯起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借款的担保人。 经质证,被告陈中杰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均有异议,签字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陈中杰去其担保公司,说:“冯起明给我治了个还款计划,你是担保人,你签个字吧”,此外借款时有借款合同,被告陈中杰只是在担保栏签字,原告也没有让被告陈中杰看合同内容。 经质证,被告张景余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借据及还款意见书均有异议,签字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张景余去其担保公司,说:“冯起明给我治了个还款计划,你是担保人,你签个字吧”,此外借款时有借款合同,被告张景余只是在担保栏签字,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张景余看合同内容。 经质证,被告李培兴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划款计划书有异议,原告让被告李培兴签字是称:“你还得继续为冯起明担保,如果不担保,那就对不起啦,我的找人给你闹,让你上不成班,家里也不得安生”,因此还款计划书签字不是被告李培兴的真是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白正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借据有异议,该借据系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把被告白正方叫到范县濮城镇政府错对面一个文化旅行社,强迫被告白正方签字的,签字不是被告白正方本人意愿。对还款计划书有异议,2015年4月初,有二个人将被告白正方叫到一辆黑色轿车中强迫被告白正方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愿。在签字之前原告一直给被告打电话说:“冯起明制定了一个还款计划书,担保人李培兴、张景余都签字了,你也签字吧”。 被告冯起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中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景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正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1证明目的与事实存在矛盾,结合本案案情及该份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陈中杰、张景余、李培兴、白正方为借款担保人。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