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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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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吴丽丽、许化娟、白凤娟、赵爱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负责人:侯胜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范兴斌,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吴丽丽,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负责人:侯胜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范兴斌,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吴丽丽,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许化娟,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白凤娟,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赵爱秋,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吴丽丽、许化娟、白凤娟、赵爱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范兴斌,被告白凤娟、赵爱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许化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吴丽丽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于进货,由被告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提供担保。范县农行依照信贷程序,于2011年5月15日向吴丽丽支付贷款4万元,授信期限为二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吴丽丽能够按照约定按季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范县农行多次催要,吴丽丽、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吴丽丽、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偿还范县农行借款本金31803.13元、利息722.75元(计算至2015年4元3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及罚息。

被告白凤娟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把身份证借给别人用了,我没有用钱。

被告赵爱秋的辩称同白凤娟的意见。

被告吴丽丽、许化娟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权利和义务。

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许化娟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

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范县农行按约向吴丽丽转款的凭证。

4、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范县农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许化娟的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许化娟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吴丽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吴丽丽已还本金8196.87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1月16日。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吴丽丽、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许化娟向原告范县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吴丽丽、白凤娟、赵爱秋在范县农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5月15日,吴丽丽作为借款人、许化娟作为担保人、联保小组成员赵爱秋、白凤娟作为保证人与范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范县农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吴丽丽已偿还借款本金8196.87元,利息还清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本金31803.13元及2015年1月16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丽丽、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吴丽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农行要求吴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1803.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丽丽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爱秋、白凤娟均辩称只是将身份证借给别人用了,没有用钱,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丽丽、许化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31803.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对吴丽丽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吴丽丽、许化娟、赵爱秋、白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