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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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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张某甲,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某甲,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6月16日前。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生儿子张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13年2月12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孩子应由何方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明月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4、成都红阳忠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及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婚生子张某乙以及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年有余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以及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二年多的事实。

6、证人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以及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二年多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3、4属书证,该二组证据均为单位出证,证据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人证言与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到庭接受质询,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人证言与证据3、4、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生儿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自愿抚养张某乙,本院考虑到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张某乙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