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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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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燕海英、魏金朝、孙秀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海英,女,汉族,住河南

(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海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金朝,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孙秀亭,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燕海英、金朝、孙秀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郝瑞峰,被告魏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海英、孙秀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被告燕海英向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为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1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其1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魏金朝、孙秀亭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为燕海英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如燕海英未如期偿还借款,魏金朝、孙秀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燕海英未按时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911.25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3911.25元、违约金2277元。

被告魏金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燕海英、孙秀亭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燕海英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与濮阳银行范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

2、中原银行范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3、担保偿还协议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魏金朝、孙秀亭对燕海英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二被告的职务。

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3911.25元。根据担保偿还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

被告魏金朝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燕海英、魏金朝、孙秀亭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魏金朝、孙秀亭与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自愿为燕海英的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燕海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燕海英未按期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有权要求魏金朝、孙秀亭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以其个人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政府贴息的数额计算,违约金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燕海英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由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燕海英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2014年12月31日,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燕海英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911.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燕海英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燕海英偿还欠款153911.2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燕海英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魏金朝、孙秀亭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魏金朝、孙秀亭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燕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燕海英、孙秀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153911.25元;

二、被告魏金朝、孙秀亭对燕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46元,被告燕海英、魏金朝、孙秀亭负担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