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韩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13年5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9日生女儿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同居前相互了解较少,且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女儿韩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韩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18.4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同意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女儿韩某乙,同意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可以按照季节或者年度支付。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韩某乙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的身份。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韩某乙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甲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9日生女儿韩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韩某乙现随原告任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依法补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韩某乙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韩某乙随原告任某某生活,且照顾较好,维持现在生活状况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有利,被告韩某甲亦同意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女儿韩某乙,被告韩某甲应支付女儿韩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韩某甲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计算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甲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为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17年=320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3201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