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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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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太平与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常太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荣海,男。 被告张秀英。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常太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荣海,男。

被告张秀英。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太平与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张秀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太平诉称,我与被告朱荣海系多年朋友。2010年春节前,被告因生意原因急需大量资金,经原、被告友好协商,2010年1月10日,我从银行汇款40万元给被告,当时言明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支付我14.5万元利息。2012年4月我与被告进一步对借款事宜协商后一致同意:利息不再计息,只还本金,被告同时支付我本金2万元。从2012年4月至今,三被告除支付本金2万元外,剩余38万元本金分文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38万元借款,并判令三被告支付我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目前欠原告本金为23.5万元。当时通过协商还款是先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2010年1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不予保护。

被告朱荣海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承认是先付的本金,之前陆续给原告打款2万元。2010年矿上出事故后目前无支付能力,等资金状况好转后,我将下欠的23.5万元归还原告。

被告张秀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荣海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荣海受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宜,原告、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该4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期限一年,半年结算一次利息12万元,年底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对上述借款事实及约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分四次收款合计14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朱荣海受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与原告协商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2010年1月10日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约定为:原借常太平本金40万元,已付利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付利息12万元;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共计下欠利息14个月合款26万元。利息不再计息。本次约定后,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款5千元,2012年3月27日经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之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应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主张除2012年3月27日所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外所剩余借款本金为38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收的16.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3.5万元,三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自立案之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与2011年9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内容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及被告朱荣海受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的委托于2010年1月10日、2011年9月9日两次在借条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事实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被告朱荣海分别予以承认,原告对自借款发生后其已收款16.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16.5万元中2012年3月27日所收取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收款项中除2万元本金外的14.5万元性质,原、被告对此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该款为4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三被告辩称该款为40万元借款的已还本金。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朱荣海受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再次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显示有“原借常太平本金40万元,已付利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付利息12万元”的确定内容,且原告在2011年9月9日第二次约定之前分四次合计收款14万元,此款给付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9日之前,并可与2011年9月9日的借条约定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所收取的14万元应包括借款本金40万元在2011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但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时,利率不得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收取的14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根据借条约定,自2011年9月9日起,借款本金或借款本金的孳息均不再计息,而2012年1月21日原告所收5千元,该款发生在2011年9月9日约定之后,故原告收取的该5千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3月27日原告所收取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又均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所收取的16.5万元中有2.5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借款37.5万元借款本金应由借款人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被告朱荣海、张秀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收取的14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自立案之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与2011年9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所持剩余借款本金为23.5万元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太平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9月9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常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