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常保花,女。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有林。 原告常保花诉被告孟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保花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3月31日,因住在前边的被告孟有林抬高地面影响原告自然流水发生纠纷,被告及其亲属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进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94元。 被告孟有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2时30分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官司村孟有林家东边的胡同内,孟有林和常保花因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孟有林对常保花进行殴打,经鉴定常保花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40元。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汤公(菜)行罚决字(2013)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有林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进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诊断为头部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898.75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75元、鉴定费54.40元、交通费400元(提供有票据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营养费120元(20元/日×6日),并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7524.94元/年÷365日×6日=123.7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5388元/年÷365日×6日=417.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菜)行罚决字(2013)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票据、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排水纠纷发生争执,应本着平等互利、和睦相处的原则进行解决,但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98.75元、鉴定费54.40元、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3.72元和护理费417.3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7524.94元/年÷365日×6日=123.7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常凤梅的护理费应当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人员常凤梅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即7524.94元/年÷365日×6日=123.7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住所及就医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20元(20元/日×6日),考虑到原告伤情轻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80.59元。被告孟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保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680.59元; 二、驳回原告常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