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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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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平诉被告张新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张新安,男。 原告宋金平诉被告张新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与被告张新

被告新安,男。

原告宋金平被告新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与被告张新安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期限为30年,即2013年2月21日至2043年2月21日。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1日付款,而至今原告只付被告700元,未付其他款项。被告违约在前,故原告要求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写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承包费用。根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我不对被告对承包地中违法建筑承担责任。

被告张新安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每年元月1号给付。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月21号,元月1号还不到预付时间。可以看出本合同是第二次合同,还有第一次合同是元月6号签订的。虽然第一次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但是因为上半年原告地里没有农作物,双方口头约定只给付700元。第一份合同的700元承包费已足额给付原告,这一点可以由证人裴光军证明。合同签订以后,我开始准备建塑料大棚,在建筑中原告提出第一份合同签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经过协商续签了第二份合同。第一年的承包费由700元增加到10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前把承包地旁边的一排树木砍掉。因为4月1号原告没有砍树,所以我未足额给付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宋金平与被告张新安签订了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将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杨庄村四组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新安从事养殖、种植和企业生产建设经营。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转让金每年每亩1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2013年上半年土地上没有农作物,故当年只支付土地转让金700元,并已实际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提出第一份合同签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定了第二份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将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杨庄村四组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新安从事养殖、种植和企业生产建设经营,转让期限为30年,即2013年2月21日至2043年2月21日,每年1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转让金每亩1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2013年上半年土地上没有农作物,故当年只支付土地转让金由原来的700元涨到1000元,另约定原告宋金平应在4月1日前把路边的树木去掉。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下半年开始施工,但被告实际于上半年就开始施工,所以要求被告补齐全年的承包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超过承包期的部分无效,未超过承包期的部分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因2013年上半年原告的土地没有农作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半年的土地转让金1000元,被告只支付了700元,尚有30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应于2013年4月1日把路边的树木去掉的缘故,从签订合同时的约定顺序来看,应由原告先履行剩余300元的承包费,后由被告将路边的树木去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没有发生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双方也没有因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违约,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下半年开始施工,但被告实际于上半年就开始施工,所以要求被告补齐全年的承包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金平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新安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