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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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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毛学明,男。 原告张建华,男。 原告王江超,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毛学明,男。

原告张建华,男。

原告王江超,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学军,男。

被告代学军,男。

原告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明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原告张建华、王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学军,被告代学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诉称,2012年10月5日23时许,付水只驾驶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毛学明驾驶豫FXM45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毛学明及豫FXM456号轿车乘坐人张建华、王江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水只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毛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张建华、王江超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车主代学军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毛学明财产损失费用19360元(其中车辆损失18860元、评估费500元),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4767.22元,赔偿原告王江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74132.74元。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按主要过错责任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代学军辩称,付水只是我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我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付水只驾驶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8公里处时,与毛学明驾驶的豫FXM456号轿车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毛学明及豫FXM456号轿车乘坐人即张建华、王江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2)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水只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毛学明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张建华、王江超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代学军,该车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毛学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费用18860元,并由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其提供的书证为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

再查明,原告张建华因事故受伤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鹤壁市人民医院、鹤壁大来店中心卫生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共支出医疗费7759.4元,原告张建华提供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该项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以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840元没有票据为由不予认可。针对误工费,原告张建华以其系中国联通汤阴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中国联通汤阴分公司请假证明、2012年7至9月份工资表,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工资3118.3元标准计算,104天共计10805.6元。针对护理费,原告张建华以其住院期间需其兄张建文、张建忠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又均为中国联通汤阴分公司工作人员,护理费应分别按其工资标准计算76天分别为8332.79元、5728.27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原告张建华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分别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建华的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同时以原告张建华所主张的400元交通费过高为由而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根据2013年4月18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建华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以原告张建华出院证显示为左肋3、4、5肋骨骨折,与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左肋2、3、4、5肋骨骨折二者不一致为由,对张建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张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建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显示其左肋2、3、4、5肋骨骨折的CT片以供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各项辩驳意见一致。在原告张建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代学军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建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又查明,原告王江超因在本次事故受伤而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壁市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8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3615.38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于原告王江超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护理费,原告王江超以其住院期间由其前妻纪秀芹、前妻兄纪小林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分别在鹤壁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理念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均有固定收入为由,要求护理费标准依据纪秀芹每日工资93.3元、纪小林每日工资106.6元计算,81天共计护理费16191.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于原告王江超所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江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王江超所主张的1630元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认为应按每日10元计算81天共计81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江超主张交通费1210元过高,应以800元为妥。针对误工费,原告王江超以在鹤壁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为由,主张按日工资103.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为2012年10月6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7日共计191天,误工费共计1984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原告王江超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请假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江超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按90天计算为宜。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江超以其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该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八级,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该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八级为由,要求以两个八级伤残按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63540.96元,原告王江超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并以两个八级伤残为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江超以其在2013年5月8日已协议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二子女均随其生活,其女王艺臻(2003年2月3日出生)、子王斌沣(2006年1月16日出生)未满18周岁、且均在城市生活学习为由,主张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04370.5元。在上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请求中,原告王江超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委会证明及其子女就读学校证明、医保卡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王江超所持两处八级伤残按七级伤残对待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八级伤残对待但伤残系数为33%,并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针对王艺臻、王斌沣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江超离婚协议未对子女抚养费进行约定,且费用要求过高,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王江超应与其前妻平均分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各项辩驳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工资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