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国诉被告张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张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国诉称,被告承包了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汤阴县香格里拉C区的建筑工程,我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16号楼房粉刷墙体,包工不包料,我只负责干活,被告提供原材料、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服从被告领导。原告先后找农民工为被告粉墙,从2011年8月20号至9月30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任务,并且每层一交工。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21600元,该款项为结算后总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是清楚真实的。被告的技术员冯现超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沙子含泥量大,造成墙体有空鼓的现象,但是我们已经进行了维修。 被告张东明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关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住建局、劳动局协调,一次性付原告工人工资5万元之后,互不追究。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明承包了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汤阴县香格里拉C区的建筑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6号楼的所有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层按80%支付,其它工程交工时付清。被告方责任: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大型设备、斗车、搅拌机的提供;原告方责任:服从被告方领导,工完场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16号楼房粉刷墙体,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干活,被告提供原材料、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服从被告领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任务,并且每层一交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欠张新国粉墙款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甲方张东明验收合格付清)(121600元)特此证明,张东明,2012.9.11”。另查明,传世房地产公司已全部付清张东明工程款10956623元,证实整个工程已全部合格验收。施工完成后,传世房产公司因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10月2日通知张东明7日内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张东明并未实际维修,后由原告张新国带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后期维修,维修期间的工资款约6万元,技术员冯现超出具的证明与汤阴县劳动监察局局长马国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1月23日因工程质量问题,传世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新国达成一致协议:“经住建局、劳动局协调解决,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香格里拉C区16号楼粉刷班组张新国质量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代张东明付农民工工资五万元,从张东明质保金当中扣除,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名为建筑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将16号楼的所有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方责任: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大型设备、斗车、搅拌机的提供;原告方责任:服从被告方领导,工完场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16号楼房粉刷墙体,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干活,被告提供原材料、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服从被告领导。基于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实际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服从被告领导,技术指导,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现传世房地产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张东明工程款10856623元,证实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被告张东明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证明付清1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传世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新国达成一致协议,传世公司代张东明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后,对张东明在该案中主张的整个工程款结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并提供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保江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工资款的协议书各1份,但该两份证据证实该5万元工资款系因质量问题由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张新国支付的维修期间的劳务工资款,无法证实被告张东明所欠的121600元已全部结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国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