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谢改粉,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史周文,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佀冲冲,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彩,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改粉诉被告佀冲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改粉的委托代理人史周文、王守印,被告佀冲冲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彩、张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改粉、被告佀冲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改粉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在清丰县六塔乡西韩家村路段,被告佀冲冲驾驶悬挂京GY6150“中华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原告乘坐其丈夫史周文驾驶的豫JW0201“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佀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丈夫史周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皮肤坏死,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3695.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佀冲冲仅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295.67元(保留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等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佀冲冲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每天79.56元计算,应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无异议,另外被告佀冲冲给原告谢改粉垫付了9000元。
原告谢改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份证据: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三份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第四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第五份证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实习期间违章驾驶。
第六份证据:护理人员史周文身份证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佀冲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证据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业,故不应该按销售业的标准来计算,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住院时间是47天,不应计算为48天。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在清丰县六塔乡西韩家村路段,被告佀冲冲驾驶悬挂京GY6150“中华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原告谢改粉乘坐其丈夫史周文驾驶的豫JW0201“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相撞,导致原告谢改粉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佀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改粉和其丈夫史周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皮肤坏死,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3715.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佀冲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住院前门诊检查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939元,该费用原告起诉时未在医疗费数额内计算,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该费用,实际垫付费用为8061元。
另查明,原告谢改粉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史周文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佀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佀冲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改粉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43695.67元,原告提交第四份证据中医疗费票据两张的医疗费总额为43715.07元,是有效票据,且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3695.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佀冲冲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费144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营养费480元,因为原告谢改粉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谢改粉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5135.67元,全部由被告佀冲冲承担,原告谢改粉不承担责任。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8000元,原告是按照日工资166.7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的,对于其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谢改粉系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孟楼村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原告谢改粉的误工费应为,334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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