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蒋庆亮,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宗浩,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庆亮诉被告潘宗浩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蒋庆亮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潘宗浩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潘宗浩用砖将我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清丰县公安局对潘宗浩决定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潘宗浩没有赔偿我任何损失。被告潘宗浩侵犯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99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要求的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用按照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原告蒋庆亮与本村村民潘俊昌在本村街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潘俊昌的长子潘宗浩用砖头将蒋庆亮头部砸伤,2014年12月24日,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潘宗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医疗花费共6649.93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刘社联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原告妻子刘社联身份证及清丰县公安局出具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4)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蒋庆亮打伤,并且受到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发现原告受到被告侵害时存在过错,故本次纠纷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请求的清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6649.93元,该票据为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91.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X20天X1人),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5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X5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共1340元,故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20元/天X2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元(20元/天X20天),因医嘱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0575.13元,被告潘宗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7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庆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5.13元。
二、驳回原告蒋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潘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