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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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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兵诉晁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占兵,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相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占兵,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相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占兵诉被告晁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兵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晁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兵诉称:原告在六塔乡罗寨经营粉墙涂料生意,被告承揽106国道两边的粉墙业务,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涂料厂购买涂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涂料款2600元,被告承诺兑现,并在购买的货单上亲笔写下“下欠2600元晁相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相伟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二、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要过一次钱,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过钱,当时被告告诉原告,谁找其送涂料,就去找谁要钱,原告不应找被告要钱。三、原告的涂料质量不过关,被告当时要求原告给被告换涂料,因原告的涂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柳格镇政府拖欠被告工程款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晁相伟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涂料款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上显示的部分内容为“2011.1.5号,晁相伟下欠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相伟抗辩原告为其提供的涂料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涂料质量有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抗辩原告2011年向其要过一次钱,之后都没有向原告要过钱,该抗辩不是有效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庭审认可书写欠条的末端“晁相伟下欠2600元”是其本人书写,但是主张货款单上以前的帐已经和原告结算清了,原告不应向自己主张该笔货款,被告晁相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告晁相伟应当对原告所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晁相伟的其他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兵支付货款26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晁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