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份订婚,2011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4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闫某乙,201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闫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整年在外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原告,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就没有回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4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闫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1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闫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外出后和家人不联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有和好希望,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