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佀占生,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万双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佀占生诉被告万双府、张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佀占生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全,并责令原告佀占生提供了担保。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被告万双府、张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占生、被告万双府、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佀占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明以其经营的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张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张明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张明经营的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万双府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令如所请求。
被告万双府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承认和张明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了原告佀占生本金2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0000元,同意偿还。
被告张明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条是被告万双府签名书写的,被告张明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当时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被告万双府向原告佀占生借了该笔借款,但是对月利息20000元的约定被告张明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月利息的约定是被告万双府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明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依据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最高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双府于2014年10月27日借原告佀占生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让被告万双府所借,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佀占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利息为贰万元正(20000)”,该借条由被告万双府亲笔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佀占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本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张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0000元,被告张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月利息20000元的约定予以否认,认为应该依据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另查明,该款确已由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佀占生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被告万双府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双府、张明、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认可,并由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故被告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原告佀占生借款200000元与被告万双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张明的个人消费,故被告张明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双府、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佀占生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的付息。
二、驳回原告佀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万双府、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万双府、河南中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