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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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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认识,2015年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1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竟然跑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决心已定,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彼此之间了解深厚,同居生活后才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后来补办的结婚证,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份相识,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并在婚前进行同居生活,相互之间已经充分了解。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5年1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婚前就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