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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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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芝与被告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4)范民初字第01897号 原告:李瑞芝,女,24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龙,男,38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李瑞芝与被告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2014)范民初字第01897号

原告李瑞芝,女,24岁,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龙,男,38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李瑞芝与被告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刘振龙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刘振龙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愿意承担每月1.8%的利息。原告要求刘振龙提供保证,刘某某自愿为刘振龙提供担保。刘振龙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并提供银行卡号,在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刘振龙后,刘振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刘振龙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振龙也拒不支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龙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刘振龙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收据各一份。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1、2证明刘振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8‰。

庭审后,原告提交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振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

被告刘振龙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收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刘振龙向原告李瑞芝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为刘振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借据及保证合同。同日,李瑞芝通过网上银行用其朋友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刘振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刘振龙向李瑞芝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刘振龙按照约定月利率18‰向李瑞芝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700元。此后经李瑞芝多次催要,刘振龙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振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45万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之日),并已补交了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瑞芝与案涉借款保证人刘某某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某某支付李瑞芝4万元钱,李瑞芝免除刘某某的保证责任,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

又查明:2011年7月7日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振龙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因担保人刘某某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4万元,故被告刘振龙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截止起诉前的利息9.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芝借款本金11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9.45万元;

二、被告刘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芝自2014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遇利率调整,调整后的四倍利率小于月利率18‰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原告李瑞芝负担900元,被告刘振龙负担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